【颁布日期】 2005-04-19 【实施日期】 2005-05-01 【文件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输配电价机制,促进电网发展,提高电网经营企业效率,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提供接入系统、联网、电能输送和销售服务的价格总称。
第三条 输配电价由政府制定,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电网输电业务、配电业务应逐步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输配电价按“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以有利于引导电网投资、完善电网结构,促进区域电力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输配电价体系
第七条 输配电价分为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专项服务价格和辅助服务价格。
第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指电网经营企业为接入共用网络的电力用户提供输配电和销售服务的价格,简称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输配分开后,应单独制定输电价格和配电价格。
第九条 专项服务价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设施为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价格,分为接入价、专用工程输电价和联网价三类。
接入价指电网经营企业为发电厂提供接入系统服务的价格。
专用工程输电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工程提供电能输送服务的价格。
联网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联网工程为电网之间提供联网服务的价格。
第十条 辅助服务价格是指电力企业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价格,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输配电价确定
第十一条 电价改革初期,共用网络输配电价由电网平均销售电价(不含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扣除平均购电价和输配电损耗后确定,逐步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输、配电价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过程中,现行输、配电成本与输、配电价格差距较大的电网,逐步调整输、配电价。
第十三条 在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电网经营企业输、配电业务总体收入进行监管,并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各类输、配电价。
第十四条 共用网络服务和专项服务的准许收入应分别核定,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十五条 准许成本由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用构成。其中,折旧费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有效资产中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折旧率为基础核定,运行维护费用原则上以电网经营企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核定。
第十六条 准许收益等于有效资产乘以加权平均资金成本。
有效资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价值)三部分,不含应当从电网经营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经及三产资产。在建工程投资应按上年实际有效投资计入有效资产。
有效投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符合项目核准、招投标法等规定的投资。
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权益资本成本×(1-资产负债率)
+债务资本成本×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成本按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报酬率核定,初期,按同期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成本按国家规定的长期贷款利率确定。条件成熟时,电网经营企业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按资本市场正常筹资成本核定。
第十七条 税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
第十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以承担输、配电功能相对应的电网资产为基础定期核定。
区域电网内共用网络按邮票法统一制定输电价,省级配电价以省为价区分电压等级制定。输、配电损耗按电压等级核定,列入销售电价。
第十九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按电压等级统一制定,下一电压等级应合理分摊上一电压等级的成本费用。同一区域相同电压等级实行同价。
第五章 专项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 竞价上网后,为有利于发电企业公平竞争,接入系统工程由电网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实行接入价;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的,不实行接入价。
第二十一条 接入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入系统工程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接入系统的电厂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专用工程输电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两部制输电价,由该工程的使用方支付。
当两个及以上用户共用专用工程输电的,按各方使用输电容量的比例分摊准许收入。
第二十三条 联网价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分两种情况制定。
(一)没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联网双方支付。
(二)具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两部制电价。联网容量电价是为联网备用服务制定的价格,由联网双方支付;联网电量电价是为长期电量输送服务制定的价格,由受电电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联网双方支付的联网费用通过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回收。
第六章 输配电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联网价和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跨省电网的接入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省内电网的接入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独立配电企业的配电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输配电价的重大决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输配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